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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栏目性伦理学热★★★性伦理学作者:未知文章来源:网络点击数:更新时间:2008-2-619:07:33肃使命就是发展、生殖
同种。但事实上,在人们中间又大量存在不以生殖为直接目的的交接现象。当爱与
性问题联系在一起时,会很自然地提出婚姻的意义问题。我们在此无暇论及其法律
或社会意义。但却不得忽视必须触及的与爱相关的问题。婚姻应是一个男人和一个
女人每天、由其对称性别而成立的互补性连续区间。婚姻生活大概也有全然不问德
行,单靠肉体互补关系进行的时期。但即使这样也不能说这样的婚姻无意义。同样
在肉体机能衰竭、某种意义上差别缩小了的时期,不可忘记他们作为担负精神价值
的一个一个的人存在于特别缩小了的时期,不可忘记他们作为担负精神价值的一个
一个的人存在于特别密切的互补关系中。人并非只能在婚姻生活中补足自己的德行。
但结了婚就是选择了介之于性别来实现德行互补性的道路。似乎可以这样说,婚姻
在大多数场合,开始是内部还未成熟的主要靠介之于性交现象才能强力互补的青春
的结合;在这种结合的意识上学习相互扶助,经历现实生活的苦恼和喜悦,形成精
神价值;随着养育孩子,通过协同生活,各自形成完善的难以侵入的人格,在相互
关系中进而完善那种单靠一个人所难以实现的男性之德和女性之德。
日本学者今道友信指出:结婚是一种通向这种稳固存在的长期的修练场。结婚
就其大部分时间来说决不能看作仅为性交而存在。可以说结婚是与交接性爱不同的
性爱的一组日常连续存在。这样的单位进行德的互补时,在人类全部历史上就构成
了结婚的道德意义,促进道德之发展与那种发展生命传种接代的生物学上的进展分
属两个层次。应当说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结婚才真正有价值。在他看来,那些已不大
可能持续的婚姻,即无法进行德之互补的婚姻,硬要依据教会或社会习惯去强行维
持,从各种意义上都是违背德的互补性观点的,应加以否定。作者还特别申明,他
决非要把婚姻这个重要的价值来源单单还原成通过孩子的家庭建设这一生物――社
会学形态,而是因其精神价值互补而成为全人类精神进步单位的道德方面。[注]
以上,我们以较大的篇幅,肯定地评介了性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这样做
是必要的,如前所述,性的确具备如许的价值;而现实又表明,性在中国长期受到
冷遇,传统的道德说教,甚至否定性在婚姻关系中的伦理存在。
近10年来,中国的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性问题的讨论逐步公开化了,各
种舆论工具竞相进行了性的研究和普及。从总体上说,这无疑是个前进,但也出现
了值得注意的另一种倾向,性在婚姻中的地位被大大地夸张和歪曲了。例如,有一
种错误的观念:不美满的性关系是造成恶劣婚姻的重大因素。这其实是一种似是而
非的论调。不美满的性关系是婚姻不和的症状,而不是原因。但是被这句话所害的
人看不出这点来,因为他们被夸大性作用的宣传所包围。美国学者莱德里和杰克逊
在他们合著的。婚姻的幻象》中,曾举例分析道:有位先生婚姻不如意。有一天他
在上班途中看到广告牌上一个几乎全裸的美女,为一种新的袜子做广告。他自言自
语:“我真想跟这等货色搞上一手。”他自知这只是一厢情愿的奢望,也可能自知
不可能跟那种模特儿搞得来。然后他从白日梦里醒来,想到自己的妻子。但是方才
他对广告上那女人的性幻想在他的婚姻关系上蒙了一层色彩,他想,“嘿,玛丽的
腿穿上那种袜子大概会好看些吧。”他真正的意思是:“如果玛丽性感点儿,我们
的婚姻岂不是更愉快!”这样他就陷于双重的错误:玛丽的腿与他们的性满足无关,
而且他忘记了自己在寻找成功的结合里应尽的努力。这样的事每天总要发生好几次,
因为这位先生不可“能躲开那些暗示“性”乃幸福之匙的广告。但是有充分的证据
显示,个人对其性关系的感受,比性行为本身更为重要。
人们之所以会对性和婚姻的关系疑惑不已,是因为他们长期被欺骗、蒙蔽、压
抑和说服,认为性行为在他们的生活里是不可自制的,并且必须和什么人做得一样
“标准”,而这种所谓“标准”是由广告、文学、电影、戏剧、电视等等制造出来
的。由于这些幻想出来的标准,人们会问些愚蠢的问题,如:我们应多长时间性交
一次?应该疯到什么地步?我们能互抓互咬吗?等等。更可悲的可能是那些连这些
问题都不敢问的人,他们因为自己的性生活似乎与那所谓的“标准”不同,就认定
自己是性变态的夫妻。很明显,对性的问题人云亦云是可悲的。要决定“性”在婚
姻里的性质,应向自己婚姻里看,而非向外寻求他人设立的自欺欺人的建议和哗众
取宠的“标准”。性这种男女间高度满意的融合,需要有比夫妻间其他的互换行为
更高级的合作与协调。性是珍贵的,也是危险的。它是需要夫妻双方自主地相互满
足的相关行为,它只能是共同的结合,代表着夫妻双方都十分明确的一个共同目标。
二、婚姻的伦理基础
婚姻关系的性伦理包括着多侧面多层次的内涵。其重心在于婚姻的伦理基础。当写下“婚姻的伦理基础”这个题目时,我们想起马克思的一句名言:“您应该在考虑结婚以前成为一个成熟的人。”[注]马克思的这句话,是他1866年8月13日写给保尔・拉法格的信中提出的。这一年的8月6日,法国的青年社会主义者拉法格向马克思的二女儿劳拉正式求婚。次日,马克思就写信告诉了恩格斯:从昨天起,劳拉同拉法格“半订婚了”。马克思喜欢拉法格,称他为“一个漂亮的、有知识的、精力充沛的小伙子”,“一个出色的体操家”,而且“有非凡的医学天才”。[注]他风趣地说:“起初这个青年对我有些依恋,但是很快就把自己的依恋从老头子移到女儿身上。”同时,马克思也敏锐地观察到,这对青年人刚刚做出的决定,“多少带有半妥协的性质”。一方面,劳拉有些喜欢拉法格,但“始终保持冷静”,另一方面,25岁的拉法格却常常表现出“固有的那种过分的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出于父辈对青年人的未来所肩负的责任感,马克思在女儿“半订婚”后一个星期,给拉法格写了一封“两人之间的秘密”信。马克思诚恳地告诫拉法格:“您应该在考虑结婚以前成为一个成熟的人”。那么,“一个成熟的人”的标准是什么呢?马克思在信中提出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一个成熟的人要能够深刻地理解并培育起“真正的爱情”。马克思一贯认为,婚姻家庭是包括人们爱情生活在内的特定的社会共同体。如果缺少“有效的和决定性的原则的爱情”,就只能是“没有灵魂的家庭生活。”[注]但是,这里所说的爱情,并不是如某些人所作的“过分亲密”的轻浮举动。恰恰相反,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象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的热情和过早的亲呢”。为此,马克思要求拉法格注意自己的“举止”,放弃不能庄重的“求爱”方式,学会以适合于当地的“习惯的方式表示爱情”。这样的爱情才能深沉、持久和牢不可破。第二,一个成熟的人要有自己的事业和维持家庭生活的必要的经济条件。当时,拉法格是一个没有毕业的大学生,他由于参加了1865年在比利时举行的国际学生代表大会,刚刚被法国巴黎科学院院部开除了学籍;他流亡到了英国,又不具备适客观环境的“必要条件――语言知识”;他作为一个年青人“有一时的狂热的积极性和善良的愿望”,但“不是一个勤劳的人”。总的说来,在当时的条件下,拉法格“成功的希望”是“很靠不住的”。为此,马克思直言不讳地告诉拉法格:“在最后肯定您同劳拉的关系以前,我必须完全弄清楚您的经济状况。”您“不能期待我象唯心主义者那样对待我女儿的未来。”在写这些话的同时,马克思痛苦地引证了贫困的经济条件对自己的家庭生活的重压。他说:“我已经把我的全部财产献给了革命斗争。我对此一点不感到懊悔。相反地,要是我重新开始生命的历程,我仍然会这样做,只是我不再结婚了。既然我力所能及,我就要保护我的女儿不触上毁灭她母亲一生的暗礁。”第三,一个成熟的人在考虑结婚以前应该经受社会生活的多方面考验。马克思在信中向拉法格声明:“您要是想今天结婚,这是办不到的。我的女儿会拒绝您的。我个人也会反对”,“无论对您或对她来说都需要长期考验。”马克思在给恩格斯的一封信中还谈到:“小拉法格在考虑结婚以前,自然应该在伦敦然后在巴黎通过他的博士考试。”又说:“他是一个出色的人,他也是一个娇生惯养和过于纯朴的人。”[注]这也要求拉法格在考虑结婚以前,应该首先在事业上取得成功,培养起吃苦耐劳的品德,成为一个成熟的人。也许有的同志会问:马克思本人早在18岁就同燕妮订了婚约,他后来却对拉法格提出那样的要求,这是不是有些苛刻了呢?应该承认,马克思的恋爱是比较早的。从当时的情况看,一方面,年轻的马克思有着远远超过当代同龄人的才能和境界。他在中学毕业的作文《青年选择职业的考虑》中就曾提出:“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而献身;那时我们所感到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注]另一方面,年轻的马克思依然不够成熟。他的爱情热烈但不够深沉,激昂而不够坚毅。他对自己和燕妮的爱情生活要经受社会和家族的种种考验估计不足。他没有想到在几年之内,他将要远离未婚妻,甚至不能直接和她通信。因此,马克思转入柏林大学读书时,曾一度过着“沉醉于爱情而希望渺茫”的生活,时常陷入失望和嫉妒之中,并曾多次痛苦地和过分执拗地抱怨过。父亲在一封信中对马克思说:“我反对你这种非常痛苦的表现……难道这是毅力的表现吗?难道这是男子汉大丈夫的性格吗?”同时,父亲又给予他及时和中肯的指导:“你已经负起了一项庄严的义务……你并不能用在诗歌上面表现出来的任何爱情的夸张和过度兴奋,保证使你所献身的那个人内心得到平静,相反地,他却有把这种平静破坏的危险,只有用模范的品行,用英勇、坚定,同时又必然会使你赢得人们的好感和同情的行动,你才能做到使你们之间的关系亲密起来,才能使燕妮不管是在自己眼里还是在别人眼里感到有信心和放心,而且看来都高大。”父亲再三告诫儿子要永远忠于燕妮,他教导马克思说:“目前你必须自己拿出行动来。你必须做到使人深信,尽管你年轻,但你已经是一个始终如一,有远大抱负而值得信赖的人。”父亲的话对年轻的马克思正确处理婚姻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1837年11月,马克思兴奋地告诉父母说,他“收到了燕妮的亲切来信”,燕妮的父母同意他们结婚,这封信他“反复读了十二遍”。但马克思又过早地高兴了,正象我们以后所看到的,在马克思看来已成定局的事,却不过是等待和痛苦的新时期的开端。因为这里所说不是马上就可以结婚的问题,而只是得到合法的允许,指望将来有朝一日缔结良缘。又过了6年,即1843年,已经获得哲学博士学位两年的马克思被聘为《德法年鉴》的编辑,年薪500塔勒。有了这样的前景,25岁的马克思才和29岁的燕妮于这年6月19日结了婚。此时的马克思,已经完成了世界观的根本转变,成为一名杰出的共产主义者,一个真正的“成熟的人”。马克思在成为一名伟大的思想家之后,并不主张“早恋”,也不认为仅仅有“爱情”就可以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相反,他明确指出了“应该在考虑结婚前成为一个成熟的人”。当马克思把这话写给拉法格时,曾经引起这个青年人的不解和忧伤。然而,拉法格终于听从了马克思的忠告,不仅通过父亲“提出了非常良好的经济条件”,而且决定在考虑结婚以前通过博士学位的考试。他没有辜负马克思的殷切期望,逐步理解到爱情,婚姻和家庭要求人们具有高度的义务感,要有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必需的物质保障。正是在马克思的关怀下,拉法格和劳拉都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战士,他们在两年后举行了俭朴的非宗教式的婚礼。马克思并在新婚夫妻的蜜月旅行途中寄去了热情真挚的贺信。回顾这段历史,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婚姻的基础。它表明,正常的婚姻和家庭的建立和发展,不仅需要“爱情”、“义务”等道德思想因素,而且要有相应的经济条件。或者说,“婚姻基础”这一概念是个综合性的总体范畴。从性伦理学的特定角度界说,婚姻的伦理基础是爱情与义务的统一。为什么说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是婚姻的伦理基础呢?这里,首先需要把婚姻的伦理基础与婚姻的基础区分开。本书第三章在论证性伦理的婚姻原则时已经详细说明,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既属于经济基础,又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范畴。换句话说,婚姻关系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具有一定自然条件的、特定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既包含着物质的,即经济的、生理的关系;又包含着思想的,即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婚姻关系的存在,就需要相应的经济基础和生理基础,以及政治基础、法律基础和道德基础等等。其次,婚姻的伦理基础的确立,从根本意义上看,取决于社会的生产方式;从直接意义上讲,它取决于婚姻的本质、性质和职能。婚姻关系在当代中国,依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既包含着社会意识的因素(家庭的精神生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应的心理的、伦理的和法律的联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关系。婚姻以及随之产生的家庭在当代中国具有其重要的职能。第一,组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首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成员经济生活的共同体。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具有多种多样的特性,但构成基础则是特殊类型的经济关系。第二,有计划地生育人口。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在婚姻形式中实现的。第三,教育家庭成员。自古以来。婚姻家庭就是一个文化教育的单位。由于婚姻的特定环境,能行之有效地对婚姻双方及其后代的性格和品德发生极为深远的影响。第四,部分家庭还具有从事物质生产的职能。我国婚姻家庭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四大基本职能,从总体上决定着当前婚姻的道德基础。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社会主义性质,为有效地发挥家庭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毫无疑义地要引出一系列相应的社会义务;或者谈得再明确点: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一天也不能存在。另一方面,要使这些社会义务得以自觉地履行,即成为人们的道德义务,又决不可缺少联系夫妻双方的感情纽带――爱情,不可不重视发挥爱情所内涵的高尚道德性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巨大能动作用。所以,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性质和职能已经从客观上提出了把爱情和义务统一起来的伦理要求。再次,从性伦理学的理论分析,合理的婚姻关系也应该以爱情和义务的统一为伦理基础。黑格尔曾经谈到:“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定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注]黑格尔把婚姻的实质只归结为伦理关系,这是片面的。因为,婚姻不仅包括社会的思想关系,而且具有社会的物质关系。但是,难能可贵的是,黑格尔在强调婚姻的伦理关系时,能够进一步认识到:“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我们知道,在黑格尔那里,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以实现其自身,就是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因之,黑格尔的那段话,实际上指出了婚姻具有基于爱情并由法律固定下来的道德关系的性质,体现了“双方人格的同一化。”这里,已经内含着爱情和义务应该统一的思想。不过需要注意,在黑格尔那里,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唯心主义的“精神”。我们强调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是从现实的伦理关系出发的。一方面,婚姻是包括人们爱情生活在内的特定的共同体。关于爱情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本书第一章已专门作了详细论述。这里,再借用马克思的话做一个总的概括,即如果缺少“有效的和决定性的原则的爱情”,就只能是“没有灵魂的家庭生活,是家庭生活的幻觉。”[注]所以,婚姻需要爱情为自己存在的伦理基础之一。另一方面,在现实的婚姻关系中,义务也是不可缺少的基础因素之一。一般地说,在婚姻生活中,义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关系和要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等。即是说,一个公民,当他(她)依据法律,与他人缔结了婚姻以后,或者讲得更广泛些,当他(她)作为一个特定家庭的成员以后,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婚姻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义务。婚姻的伦理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基本规范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自觉履行的婚姻义务,是行为自由的表现。婚姻义务作为一种职责,是“应该做的”。这种“应该做的”,只有成为一个人的内心要求时,才能自觉地去履行。性伦理学认为,婚姻的道德义务,从它的客观要求和内容来说,是一种使命、职责,具有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约束力。但是,从主观方面来说,它是在人们理解和认识了婚姻家庭的客观要求,自觉到自己的使命、职责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内心信念和意志,因而履行婚姻义务的行为又是自由的。婚姻当事人,只要认识和理解了社会发展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具有高尚的道德境界,他就必然能够自觉地、愉快地去履行自己的婚姻义务。说到这里。我们可以对爱情和义务的辩证关系作进一步的说明了。爱情与义务都和建立幸福的婚姻,和正确履行社会主义婚姻的职能分不开。在马克思主义性伦理学看来,义务和爱情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相互补充和辅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婚姻义务不仅在于维护作为社会单位的家庭,而且巩固和发展借以建立的爱情纽带。有些同志常讲“爱的权利”。‘如果说爱是人的一种权利,那末随着人们行使爱的权利,也就产生了爱的义务;基本情况是:爱情本身已经含着对爱人承担道德责任,包含了义务和内容;在爱情关系发展到婚姻关系以后,义务的客观内容进一步加强和增多;结了婚,有了孩子,又要承担新的义务。在现代社会里,婚姻义务比其他义务更为广泛、经常和具体。而且婚姻义务在社会主义社会一经产生,又具有一定的相对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既反映了义务和爱情的一致性,也体现了义务和爱情的矛盾性。一方面,由于义务的存在,爱情变得具体化、现实化了,义务推动着爱情不断向前发展,使爱情更加深化;另一方面,义务比爱情更稳定,为爱情减弱或消失的时候,义务并不能完全随着个人的主观意愿立即减弱或消失。爱情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因素。但它们并不是对立的和相互排斥的。夫妻只要有愿望履行义务,善于履行义务,并谨慎行事,他们组成的家庭就不是机械的混合物,而是坚硬的合金,这种合金能生产出神奇的产品:爱的义务和永恒的爱情,也就是人类自古以来就向往的两者的融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的幸福。苏联社会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在爱情和夫妇生活的持久性、间不存在单一意义的依从关系。其原因在于:爱情的力量、深度、持久性,既是直接取决于社会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价值和审美价值,也是直接取决于道德价值和审美价值深入个人心理的程度;爱情会提高对于婚姻的期望,以及与这种期望的同时,也提高对对方的要求,固而爱情也会增加失望的危险,往往造成心理上的冲突,这种冲突可能引起具体的爱情否定态度,甚至离婚。我们在讨论爱情是不是婚姻唯一充分可靠的伦理基础时,可以考虑这些意见。同时,我们还想指出,加强婚姻的道德义务观念,有助于解决上述不协调的状况。在我国人民的实际生活中,也有类似情况;当新婚的浪漫和令人难忘的蜜月之后,当进入平凡的家庭生活之时,相互间的爱情和热恋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各种矛盾也可能相继发生。造成这种状况有其特定的原因。从主观上讲,现在的人们,特别是青年人,对爱情的追求大大增强了,其中有些人不自觉地把“爱情”想象得过于超脱和浪漫。而婚后的生活却是现实的、具体的。在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必须为组织家庭付出辛勤的劳动。人们大都希望婚姻生活舒适,爱人才貌双全。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个人都获得个性的全面完美的发展。在两性关系方面,这种主观要求高于客观实际的情况,在今后一段时期恐怕还会存在。解决这个矛盾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培养双方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强烈的义务感,借以消除各种消极因素,引导夫妻关系向着更坚定、吏持久的方向发展。总之,在婚姻关系的伦理基础方面,不仅爱情是主体概念,道德义务同样也是主体概念。所以,只强调爱情而忽视义务,或只强调义务而无视爱情,都是片面的。只有切实地做到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才符合社会主义婚姻的客观要求;而做到了这一点,则表明社会主义新人在婚姻关系中获得了伦理自由。
三、婚姻的理想模式
美满的婚姻关系是社会以及缔结婚姻的人们不断追求的目标。本节所要研究的课题,即是婚姻关系中性伦理的理想模式。霭理士曾经深刻地指出:“恋爱的艺术,就它的最细腻最不着痕迹的表现而论,是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人格方面发生最亲切的协调的结果。”又说:“婚姻关系决非寻常的人事关系可比,其深刻处,可以穿透两个人的人格,教他们发生最密切的精神上的接触以至于混化。”[注]埃克和纳在《婚姻的性的方面》一书中也曾鲜明地分析道:从心理的立场来看婚姻,把婚姻当作一个富有创造性的人格关系看。它根本是一个造诣的过程。这种关系,这种过程,在行婚礼的时候,不一定就会发生或开始。这造诣的过程往往很慢,也许要费上好几年的渐进的功夫,一种圆满的与深切的婚姻关系,即真正因叫做婚姻的婚姻关系,才有希望确立。表面上已到白头偕老的段落,而此种关系还没有确立的例子,也所在而有。两位著名性学专家的话,给我们指示了一个探索方向,即婚姻关系中性伦理的理想追求,是与男女双方的人格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不妨先从“性爱的人格”谈起。霭理士在《性心理学》中论证:性爱的人格是建筑在一个三边而有密切联系的三角之上的,这三边是大脑、内分泌系统和自主神经的机构。自主神经机构是比较在背景之中而不大显露的,但其重要性似乎不减于其他两边。这一番见解把身心两方面的因果关系联系起来,有助于我们了解为甚么一个个体在活动上归根结蒂是一个单位、一个分不开的基体。大家都知道,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曾经明确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即是说,一方面,相爱者彼此结婚而不是同任何别人结婚“是他们的义务”;另一方面,“彼此相爱是夫妇的义务”。[注]在性伦理学看来,这即是具有伦理意义的性爱人格,也即是婚姻伦理最基本的规范。邓颖超同志说过:“真挚的持久的爱情,不是‘一见倾心’,因为相反的全面的了解,思想观点的协和,不是短时期能达到的,必须经过相当的时期才能真正了解,才能实际地衡量双方的感情。”“爱情的持久,力量和美是与个人的一般道德水平分不开的。”这是一个道德高尚,对爱情忠贞不渝的人说的话,它含有深刻的真理。如果你是一个真正的人,如果你善于为你的爱人创造精神财富,那么要你不再爱你多年相亲相爱的人,简直不可思议。真正的爱情不因时光的流逝而减弱,相反,将更趋强烈。我把自己的心灵献给了我热爱的人,他(她)把自己心灵中的美和道德责任感也献给了我,我们同心协力创造并不断创造新的财富。这一财富包括:我们的道德进步,理智和感情的互相充实,儿女、家庭的荣誉和尊严,传统,对往事的回忆,诗一般美好的青春,以及青年时代的纯洁感情。这一切都在心灵深处留下痕迹。’当丈夫或妻子失去自己的爱人,往往许多年,甚至一辈子也难以忘怀。恩格斯在妻子逝世后曾这样写信给马克思:“玛丽去世了……我无法向你说出我现在的心情。这个可怜的姑娘是以她的整个心灵受着我的。”“同一个女人在一起生活了这样久,她的死不能不使我深为悲恸。我感到,我仅余的一点青春已经同她一起埋葬掉了。”[注]这种情况并不是极少数的例外,也不是“浪漫主义的痴情”。这是人性的表现。人之所以不能忘记心爱的人,只因为他(她)已经占据了她(他)的心灵,他们的命运已融为一体。换句话说,忠贞赤诚的爱情已经完全转化为崇高的道德感情和道德义务。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我们要强调指出:双方人格的同一化是性爱人格的升华,也是婚姻关系中性伦理的最佳模式。一般说来,夫妻伦理关系的基本前提是男女平等,其主要表现就是双方都具有自己的人格。鉴于中国有数千年男尊女卑的道德传统,而且这种流毒至今仍有一定的市场,所以在夫妻关系中有必要着重谈谈女子的人格。早在五四运动前夕,我国著名学者叶圣陶先生就写过一篇《女子人格问题》。他说:“‘人格是个人在大群里头应具的一种精神’。换语说来,就是‘做大群里独立健全的分子的一种精神’。为要独立,所以要使本能充分发展;为要健全,所以不肯盲从,爱好真理。――这都是完成人格必要的条件。因时代地位的不同,那人格的‘量’很没一定范围。然而同时代同地位的人,却应同具乎等的人格。”接下去,叶圣陶先生明确指出:“女子应否具人格?这个问题,可以不加思索地答道,女子应具人格,因为他定是大群里头一分子的‘人’故。”然而,实际上绝大多数女子并“没有真实、确定的‘人生观’,他们的作为,不出一家以外,他们的生活,都靠着别人,既不健全,又不独立,岂特人格不完,竟可说‘没有人格’。”为什么中国妇女“没有人格”呢?除了女子在封建社会所处盼低下经济地位外,封建伦理道德的压迫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可以说,在封建社会中,什么“纲常”,什么“三从四德”,……都是诱惑女子的一种利器。这等名分,利用着大众“世故印真理”的弱点,竟使身受的受之而不疑,以至可以说“夫妇之义,犹君臣也”。据此推论,因“君为臣纲”,故“夫为妻纲”。汉代以后,能够开口说话的,差不多单是那些儒家男子,那些儒家又最是不要人格的――他专做一姓的忠臣,一家的令子,以己例人,自然有这些道德戒律定出来。“贤妻良母”即是女子的大教训。在封建道学家看来,母为什么要良?因为要抚养成男子的儿子。妻为什么要贤?因为要帮助男子立家业。一个人活在世间,单单对于个人有关系,这种人生,不是同“阿黑”、“阿黄”一样的没有价值么?女子被人用“妻”、“母”两个字笼罩住,就轻轻把人格取消了。至于所谓的女子“贞操问题”、“节烈问题”,更是对女子人格的野蛮摧残。为此,女子在夫妻关系中实在应该争得自己的独立人格。一个女子,必须保持自己的人格,不去迎合男子的卑鄙的诱惑和追求,不允许使自己失去个性,尤其不允许贬低自己。正是这样的女子,才会引起男子的最大的尊重,成为男子的道德上的权威和崇拜的对象,这决不是无足轻重的。如果没有自己的人格,无论真正的爱情,还是夫妻生活中的忠诚,都是不可思议的。就男子方面来说,他与妇女的关系中的人格,应表现为愿意和善于正确利用自己天赋的优越性,(体力、意志力),不是贬低妇女,使其屈从于自己,而是提高她,决心帮助她、保护她,为了她而作出自我牺牲。马克思写道:在对待妇女的态度上,“通过感性的形式,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表现出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说来成了自然界,或者自然界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具有人的本质。因而,从这种关系就可以判断人的整个教养程度。”[注]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人格,这仅仅体现了家庭道德的基本要求,或者说是夫妻之间道德关系的较低层次。从发展上看,夫妻关系的更高道德要求,应是“双方人格的同一化”。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曾指出:“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资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而其成员则成为偶性。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注]这就是说,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以前分别有各自的“独立的人格”,这时的人格是“单一性”的。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以后,则应对他们“单一性”伪“独立人格”加以“扬弃”。这不是抹煞当事人的原有的人格,而是说男女双方要从婚姻是两个人基于信任和爱情结成的统一体的共同认识出发,发扬原有人格中好的,带有共性的方面,协调其中不和谐的方面,克服或抛弃其中根本对立的、坏的方面,从而达到双方人格的同一化。“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精神”,也正是夫妻伦理关系的本质体现。黑格尔还曾写道:“爱必然要有精神人格的双重化;它涉及两个独立的人身,而这两个人却都须自觉到彼此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总是要和否定因素联在一起的。”[注]这就是说,爱是属于主体性的,而主体就是一颗独立自持的心,为着爱,就须抛开这颗独立自持的心,要舍弃自己,牺牲个人的独特性,就是这种牺牲形成爱里的感动人的因素,爱只有在抛舍或牺牲里才能活着,才能感觉到自己。所以一个人如果既抛弃自我而仍取回自我,在否定他的自为存在中终于肯定了他的自为存在,那么,在这种协调和最高幸福的感觉中毕竟还是一个否定的因素,即所感到的情绪不是对牺牲的感觉而更多的是侥幸得来的幸福感,因为他毕竟感到自己是独立的,只是自己与自己统一的。这种情绪就是对辩证矛盾的感觉,这个矛盾就在于既否定了个人人格而又维持住独立存在,这种矛盾在爱里出现,也永远只在爱里才能得到解决。应该说,黑格尔的上述思想是相当深刻的。把“双方人格的同一化”作为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对于调节当代中国社会的夫妻关系有着重大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消除了或者至少是大大缓和了与私有制心理有关的婚姻内部冲突。但是,它还没有使婚姻摆脱而且也不可能使婚姻完全摆脱由生产力的发展和妇女参加生产以及旧的伦理传统影响而引起的各种矛盾。例如,妇女的职业作用和家庭作用难于和谐地兼顾。由于生活服务企业的缺乏,由于它们的工作水平赶不上家庭的需要,以及由于家务劳动的分配不合理而主要部分落到妇女头上,这个矛盾可能加深。结果是参加工作的妇女的空余时间,因而也就是妇女能够用以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时间比男人要少一半甚至更多。妇女的职业作用和家庭作用之间的矛盾,常常引起婚姻内部关系的紧张和冲突。此外,社会主义社会夫妻关系的矛盾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婚姻内部关系的复杂性而更加严重,这些复杂性是以前的婚姻所没有的,而且不论说起来是如何离奇,其复杂性是由社会的发展所引起的。这里所说的是人们对婚姻生活的要求提高了,对婚姻本身的状况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期望根本改变了。特别是妇女的经济独立和社会平等的巩固,使婚姻选择摆脱了外来的某种压力,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对婚姻结合的要求的水平,即把夫妻的结合看作是“心心相印”,而不是看作财产、特权、习惯的结合。与婚姻相联系的期望,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被确定为幸福的夫妻生活的期望。这种情况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夫妻关系中心理和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大大增加了夫妻关系中心理冲突的可能性,从而使得旧社会的婚姻中简直看不出的委屈和比较容易和解的冲突,逐渐提到了首位。在这种情况下,片面地强调男女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显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夫妻双方应该对自己作为婚姻一方的人格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妇女的人格概念,坚决否定与妇女不平等有关的一切,反映妇女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崇高而可敬的地位,反映社会主义为妇女创立的巨大可能性。但是,这绝不是说,妇女人格可以否定感情表露中的文雅、克制、适度这些品质。须知,行为放荡、举止粗野,决不能说明妇女的“独立性”和妇女同男子的平等。倒是恰恰相反,放荡行为后面常常隐藏着巴结逢迎和畏缩胆怯,而文雅才说明一个人的内在力量及其道德上的纯洁。至于不正确理解男子的人格,则可能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和婚姻幸・福的丧失。列宁在强调这一点时曾经说过:“简直没有几个男子――甚至在无产者中间――想到,只要他们肯在‘妇女工作’中帮一下忙,他们就能大大地减轻妻子的负担和操劳,甚至她们完全摆脱这些负担和操劳。可是不行,那是有损于‘男子的权力和尊严’的。他们需要的是自己的休息和舒适。妇女的家务是每天在无数微不足道的琐事中牺牲自已。丈夫的旧的统治权继续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着。”[注]列宁在1920年所说的这一番话,其伦理感染力迄今仍然是现实的。总而言之,如果说,男女平等是爱情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那么,“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就是爱情这种美好的伦理感情的进一步升华,就是婚姻关系中伦理性的理想模式。
四、离婚的伦理研究
离婚问题,从来没有象近几年这样引起中国公众越来越广泛的注意。应怎样看待离婚自由?离婚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婚姻法律和婚姻伦理是一致的还是矛盾的?什么样的离婚是道德的?什么样的离婚是不道德的?今后我国离婚的趋向如何?这些都是性伦理学所关注的问题。在性伦理学看来,离婚自由具有重大的伦理意义。保障离婚自由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这二者看起来似乎是对立的,实际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障离婚自由,是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客观要求。这里的关键是,必须对离婚自由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是为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大多数的婚姻,翟度不同地具备爱情和义务统一的道德基础,因之夫妻关系自然而然地成为比较和谐的终身结合。这个特点构成我国社会的婚姻关系同西方社会的婚姻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肯定我国婚姻关系的这个主导方面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不正常的婚姻关系。如果说,结婚自由是引导未婚男女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手段,那么,离婚自由便是解除不正常的痛苦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两者都是婚姻自由不可缺少的方面。它们从不同的前提出发,为着一个共同的月标服务,即建设民主和睦幸福美满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换句话说,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而且包括离婚自由。二者是统一的,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深刻地揭示了离婚和离婚自由的科学内涵。首先,他们肯定了离婚的客观性以及离婚自由的伦理意义。马克思说过:“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注]列宁说:“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注]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必须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来看待离婚问题。同时,他们又严肃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把离婚自由曲解为个人主义的随意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强调指出:他们首先是告诉我们那些不是自愿结合的夫妻的不幸情况。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的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末它就会象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结婚的人既没有创造也没有发明婚姻……所以,婚烟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列宁则风趣地说:不难设想,承认妇女有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来闹离婚。可以看出,必须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去看待离婚问题。这也正是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离婚自由的道德意义之所在。离婚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属于历史的范畴。在整个古代是没有婚姻自由的,自然也就不会有离婚自由。在封建社会中,虽然已有所谓的“离婚”,但那是极其片面的,离婚权只在男子手中,女子只能“从一而终”。尽管《唐律・户婚》中也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离者,不坐。”但封建家庭中为人妻者,实际上是无从表达和实现其意愿的:“和离”,只不过是“出妻”的代名词。“七出”是我国封建社会男子遗弃妻子的一般理由。“七出”者,即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疚、多言和窃盗。《礼记・内则》中甚至还有“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的记载。《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奉母命休妻所造成的悲剧,就是对封建婚姻制度的血泪控诉。中世纪欧洲各国,一般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按照基督教的圣经规定:“开辟之初,神造男女,是故人离父母,而合于妻,应为一体。”[注]资产阶级文艺复兴时期,一些启蒙学者抨击了这种宗教神话。随着资产阶级争取人权斗争的胜利,各国相继用离婚立法取代了宗教信条。1792年8月,法国立法会议在其宣言中指出:婚姻是可以解除之契约。这样一来,资产阶级终于打破了“婚姻不可离异”的传统观念。这无疑体现着历史的进步。但是,资产阶级的离婚自由,是由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有突出的个人主义的阶级特征。例如,近代资产阶级的著名婚姻问题专家爱伦凯认为,婚烟为两性间依自由意志所结合之共同生活,以恋爱为基础。所以主张夫妻间失去爱情,即应离婚,且必须绝对自由。资产阶级“离婚绝对自由”的理论,和资产阶级宣扬的其他自由一样,只是少数有产者的自由,即以离婚为手段,遗弃妻子,玩弄异性,破坏家庭的“自由”。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离婚法大多是不能实现的,因为被压迫的女性在经济上是受压迫的,因为只要存在着资本主义制度,妇女在任何民主形式下,始终是家庭的奴隶。不过列宁并不同意因此而得出结论说:“离婚自由有什么用?”他在1916年的同一篇文章中指出:“离婚权也象所有其他民主权利一样,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很难实现的,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是极其表面的,但是尽管如此,任何一个正派的社会民主主义者不但不能把否认这一权利的人叫作社会主义者,甚至不能把他们叫作民主主义者。”[注]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是把被压迫妇女置于惨遭蹂躏的境地。我们党在领导中国革命一开始,就注意领导妇女解放斗争和改革旧的婚姻家庭的问题。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毛泽东在他签署的有关决议中指出:“在封建统治下,男女婚姻野蛮到无人性,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只有工农革命胜利,男女从经济上得到第一步解放,男女婚姻关系才随着变更而得到自由。目前在苏区,已取得自由的基础应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而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的婚姻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公布,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大革命的开端。这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文件,是我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为我国的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各项原则基础。上述决议还特别指出:“关于婚姻问题,应偏于保护妇女,而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完全必要的,它对于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有着重要意义。离婚问题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社会根源和历史根源。从根本上说,婚姻关系的矛盾是社会矛盾的反映;婚姻纠纷的性质、内容也必然为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所决定。同时,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发展,婚姻纠纷的内容也不断变化。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的调查表明,1949年到1987年,北京市的婚姻家庭经历了三个时期和两次大冲击。北京和平解放后的第一个月(1949年2月),人民政府就根据解放区婚姻条例开展婚姻登记与管理工作,明文规定:“本条例根据自愿,一夫一妻之婚姻原则制定之。”“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媳、买卖婚姻、租妻和伙同娶妻。”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北京市主要开展三项工作:1.确立新型婚姻。1950年5月到1953年2月,在49734对申请结婚者中,有1.1%由于包办、早婚、重婚等原由而未被允许结婚。2.初步解决了旧社会遗留的婚姻问题。1950年到1953年,民政局与法院准予离婚的对数与当年结婚对数相比,为25%到35%之间,其中妇女提出离婚的占80%左右。这种较亭离婚率是破除封建婚姻的必然结果,是社会的历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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